近日,开平市司法局金鸡司法所充分发挥联动联调机制优势,携手金鸡镇平安法治办,成功调处了一起光伏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背景】
2024年12月13日,静姨(化名)通过网络找到了某科技公司,双方约定在静姨农村房屋安装光伏设施,并签订《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合作共建协议》电子合同。12月16日,某科技公司的代理商四川某公司进场施工,但当天下午,静姨对合同的部分重要条款有异议,要求停止施工并拆除有关光伏设施,而施工方则要求静姨赔偿损失,双方遂产生纠纷。
【调解过程】
静姨与施工方代表到金鸡司法所后,金鸡司法所与镇平安法治办迅速启动联调联动机制,开展调解工作。经了解,双方对施工条款内容没有争议,但对共建协议内容里的保养维修条款存在争议。静姨情绪激动地说,她及其家属从未见过所谓的电子合同,某科技公司的业务员亦未充分解释合同的内容,其认为光伏设施的后期维修保养应该是长期的,而不是仅保修一年,因此不愿继续合作,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方拆除已安装的光伏设施。某科技公司则表示,在签订协议前已向静姨详细解释了协议内容,并得到了静姨的同意,协议文本有静姨的电子签名。施工方提出,如果静姨执意要求拆除已安装的光伏设施,则要支付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拆除光伏设施费用10592元。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纠纷,且态度坚决,互不相让。
为及时化解该起纠纷,金鸡司法所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策略,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说理,耐心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及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调解员指出,共建协议约定的诉讼地法院为杭州市上城区法院,若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间、金钱等成本高,建议双方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化解争议。调解员一方面耐心跟静姨解释,告知其电子合同与纸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现在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同违约。另一方面,调解员重点指出共建协议的保养维修条款对静姨有重大利害关系,某科技公司作为电子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履行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协议文本没有采用足以引起静姨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突出这一重要条款,某科技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调解员引导双方换位思考,逐步缩小赔偿金额的差距,经过多番调解和协商,最终双方同意将赔偿金额降至3000元。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四川某公司在约定日期3日内进场施工拆除光伏设施,静姨赔偿四川某公司3000元。静姨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户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合作共建协议》解除合同关系。
【案例点评】
该起纠纷的圆满化解,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维护了辖区的和谐稳定,有效发挥了人民调解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这是一起典型的格式合同纠纷,调解员在调解时敏锐地抓住重点,直接点出格式合同提供方并未履行主动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也指出电子签名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并规劝双方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巧妙规避了双方情绪碰撞可能引发的正面冲突,为调解工作后续的稳步推进打下基础,确保调解进程在理性、平和的轨道上运行。值得一提的是,判断合同中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只有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才可被认定为格式条款。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